近年有關野外捕捉野生動物的事件頻生,叫人恨得牙癢癢。如要改變現況,環境教育當然非常重要,但同時也需要執法的配合和法例的支持。
政府的官方網站上有這麼一句話:「香港的野生動植物分別受香港法例第170章《野生動物保護條例》、96章《林區及郊區條例》、586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171章《漁業保護條例》、208章《郊野公園條例》及476章《海岸公園條例》保護;任何人除按照特別許可證行事外,不得捕捉或狩獵任何野生動物」。可是,事實上真的是如此嗎?
在討論這題目之前,或者先得舉個例子:假設有一個人在城門郊野公園內,徒手捉走了一隻苧麻珍蝶(苧麻珍蝶飛行力弱,容易接近,有朋友曾目睹攝蝶者剪去交尾中的珍蝶身處的樹枝進行擺拍),而過程又恰好給漁護署職員發現並當場逮住。那麼,現行的法例能夠將這個人定罪嗎?
我查閱了十來則相關法例,嘗試用很有限的知識儘量去理解當中條文(有關條文內容和釋義在文末)。我並非法律專業,以下的觀點不一定正確。如有錯漏,還請多多包涵,不吝指正。
苧麻珍蝶是野生動物,那我們先來看看《野生動物保護條例》。這條條例第4條禁止任何人狩獵條例中「受保護」的野生動物,而有關的物種載列於附表 2。附表裡雖然包含了所有野生鳥類及龜類,但很抱歉,所有昆蟲品種之中,只有黃扇蝶(裳鳳蝶)被載入附表;因此條例並不適用。另第7條也禁止以某些方法狩獵「任何」野生動物,例如利用陷阱和狩獵器具,以及禁止管有狩獵器具,而「狩獵器具」是包括任何網、羅網或捕捉器等(詳見釋義);鑑於雙手並非任何器具,所以也不適用。即便涉事者將那隻珍蝶放進一個膠袋裡,膠袋是否能在條例下被視為「陷阱」或「狩獵器具」,只怕都得爭拗一番。
再來看看《郊野公園條例》下的《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規例》。這條規例涵蓋了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規例第6條禁止任何人「攜帶、管有或使用任何獵捕或陷阱類器具或任何槍械」。都說了,徒手嘛,雙手既不是獵捕器具,又不是陷阱類器具,故相信這條例也不適用。
好了,我們又再查看《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吧。這條例是根據《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CITES)而制訂,目的是就瀕危動植物物種及其部分的進口、出口和「管有」等作規範。物種因其瀕危程度分為附錄I、II及III,條例就各附錄中的物種施加不同限制。只怪苧麻珍蝶不夠「危」,並非附錄I、II及III中的列明物種,條例又並不適用。
嗯,還有一條適用於林區或植林區的《林區及郊區條例》。可是這條條例的第21條只是針對對植物和泥土作出的干擾行為,而其附屬法例——《林務規例》也只是就部分列明植物的管有和售賣行為作出規管;所以這兩條又不適用。
這分明是盜竊嘛!?是的,我也是這麼想。事實上,過去也有以《盜竊罪條例》將偷伐土沉香的疑犯成功入罪的案例。令人意外的是,雖然「野生動物」(不論是已馴或未馴的)在條例下被視為「財產」,但條例卻又闡明:「對未馴或並非通常以囚禁形式飼養的野生動物,或該等動物的屍體而言,沒有人能犯偷竊罪。」(我O嘴了)除非「該等野生動物或其屍體已被另一人收歸管有,或有人代另一人將其收歸管有,而其管有自此從未失去或放棄,或另一人正在將該動物或其屍體收歸管有,則屬例外。」換言之,捕捉在野外環境生存的野生動物是不能引用《盜竊罪條例》的——很難理解是吧?對於野生動物,我只能夠想出一個可以應用《盜竊罪條例》的情景,就是賊人把正在嘉道理農場接受治療的野生動物偷走⋯⋯
說回這隻可憐的苧麻珍蝶,就算捕蝶者真的被當場給擒獲,只怕署方也難以循正常法律途徑檢控和將他定罪。去年,港島便有人發現罕見的中華麝鳳蝶的蟲卵被人取去。我不清楚事件始末,但即使是給執法人員當場發現,你又奈佢咩何?
當然,我還是希望我解讀有誤。
有關野生動植物的案件,理應會根據案情、事發地點,以及涉事物種等情況去決定引用哪一條法例。除了上述提到的法例外,過去也有引用其他法例作出檢控的例子。比如一些涉及土沉香和羅漢松的較嚴重個案,除了引用罰則較重的《盜竊罪條例》外,也曾引用《刑事罪行條例》第60條「摧毀或損壞財產」作出檢控。不過,除非以「獲取報酬,或是為售賣或其他商業目的」,否則「採摘土地上的野生菌類植物,或採摘土地上野生植物的花朵、果實或葉子」,不屬於偷竊。
如果能證明當事人惡意對待(例如打或踢)動物、或盛載動物的箱或籃過小,又或在關禁期間沒有提供充足的食物和食水,因而導致牠們「承受不必要的痛苦」,也可引用《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2008年,一名男子便因用鏟子擊打一隻赤麂而被判入獄半年(赤麂最後被證實死亡)。
若然涉事者管有《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下所指的「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也有可能觸犯相關法例。
為甚麼我要在眾多不同的法律條文中鑽來鑽去,彈出又彈入呢?好聽一點就是每條法例都有它的控罪元素,有它的使用限制;難聽點就是每一條都有它的漏洞(我承認這個是馬後炮的多)。
《野生動物保護條例》和《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規例》分別禁止「以某些方法狩獵」和「管有獵捕或陷阱類器具」,換句話說,某些狩獵方法是不受管制的(早前野採大壁虎的事件聽說就是用手捉的喔)。在《野生動物保護條例》下,管有捕獸器的最高罰款為$50,000;若是能夠引用《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規例》 的話,最高罰款則是$2,000及監禁3個月。
這樣的罰則是否過低,我不敢妄下評論,但可以給一些數字給大家參考。根據新聞報導,一隻金錢龜(三線閉殼龜)平均叫價$70,000,雄龜可更高賣至$120,000,可謂有價有市。另根據漁農自然護理署提供的數字顯示,在2012至2016年期間,每年平均檢獲187個捕獸器,但每年成功被檢控個案僅一宗,被判罰款由$1,500至$15,000不等。
此外,你還會發現在《野生動物保護條例》下,只有「列明的野生動物」才受到保護,然則其餘的一概就可以被狩獵、被故意干擾了?在這條例下的列明物種,其絕種風險和保護狀況其實並無必然關係。如果你細看受保護野生動物的品種的話,可能還會產生更多疑問。
這條條例最近一次的更新是在1996年,附表2(受保護野生動物列表)則於1992年更新。早於2013年,香港大學一份檢討報告便指出,不少和保護香港動植物的相關法例已經不合時宜。當中的《野生動物保護條例》附表列出了不曾在香港出現的儒艮Dugong(牠樣子有點像姆明~);部分需受保護的淡水魚類和蜻蜓品種卻未有包含在內,一些尋常物種(例如樹麻雀和白頭鵯)、甚至是一些外來種(例如巴西龜)卻被納入表內。另外,香港唯一的鹿科動物已經被証實為赤麂(Muntiacus muntjak),但是在附表中所列出的仍只是黃麖(Muntiacus reevesi)。
2019年11月,保護稀有動植物諮詢委員會有委員曾建議將當時即將列入CITES附錄II(於當年12月實施)的大壁虎(Gekko gecko)列入《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的附表名單內。惟官方則以「漁護署正評估在本港發現的動植物物種的絕種風險和保育狀況」來回應。由1992年至今,又過去多少年了?
《野生動物保護條例》和《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規例》各有漏洞。前者局限於動物種類,後者則受限於適用範圍,二者未能達到互相補足之效。執法本身最大的困難在於未能把涉案者「當場擒獲」 (caught in the act),再加上法例的不完善,徒然給執法人員製造障礙,增加檢控的難度。
我們當然希望藉著教育令大眾愛惜和保護動物,但同時也要致力完善相關法例,向公眾發出清晰的訊息,同時透過有效的執法、成功的檢控及具阻嚇性的刑罰,才能遏止野生動物被濫捕的情況繼續發生。
相關法例、條文及釋義節錄 :
《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第170章)
4. 禁止狩獵受保護野生動物
任何人除按照特別許可證行事外,不得狩獵或故意干擾任何受保護野生動物。5. 保護巢及蛋
任何人除按照特別許可證行事外,不得取去、移走、損害、銷毀或故意干擾任何受保護野生動物的巢或蛋。7.禁止以某些方法狩獵
(1) 任何人除按照特別許可證行事外,不得利用以下方法狩獵任何野生動物 ——
(a) 活生作誘餌用的動物或發出預先錄下的聲音;
(b) 任何陷阱;
(c) 任何槍械;或
(d) 任何狩獵器具(署長為施行本條而藉憲報公告批准的狩獵器具除外)。
(2) 任何人除按照特別許可證行事外,不得管有任何狩獵器具(署長為施行本條而藉憲報公告批准的狩獵器具8. 管有受保護野生動物 (略)
9. 售賣或輸出受保護野生動物 (略)
附表2:受保護野生動物例表 (略)
釋義
“受保護野生動物” (protected wild animal)指附表2所指明的任何野生動物;
“活生作誘餌用的動物” (live decoy)指任何擬用作吸引其他動物的活生動物;
“狩獵” (hunt)包括任何直接目標為殺死或捕捉野生動物或取去野生動物的巢、蛋或幼雛的作為; (由1980年第58號第2條修訂)
“狩獵器具” (hunting appliance)指任何網、捕獵網、羅網、毒藥或塗上毒藥的武器、黏鳥膠、捕捉器或強光;《郊野公園條例》(第208章)(略)
(註:有關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的指定、管轄和管理,以及訂立相關規例(即第208A章)等事宜。)《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規例》(第208A章)
6. 禁止攜帶獵捕或陷阱類器具或槍械
任何人除非按照總監批給的許可證的規定,否則不得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攜帶、管有或使用任何獵捕或陷阱類器具或任何槍械。8.對花草樹木及土壤的保護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按照總監批給的許可證的規定,否則不得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 ——
切割、摘取或根除任何植物或植物的任何部分,不論該植物是活的或是死的;
(b) 挖出、開墾或擾亂土壤;或
(c) 撒播或種植任何種子或植物,不論是否作為農作物。
(2) 如任何人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獲批給的政府租契、許可證或准許證,或根據礦務處處長發給的牌照或租約,而切割、摘取、根除、挖出、開墾或擾亂任何植物、植物的任何部分或土壤,或撒播或種植任何種子或植物,第(1)款對該人並不適用。 (1998年第29號第53條)釋義
“土壤” (soil)包括泥土、沙土、粘土及泥炭土;
“植物” (plant)包括 ——
(a)木材、喬木及灌木;及 (2000年第32號第48條)
(b)植物的葉、根、花、果、塊莖、鱗莖、球莖、根莖、枝條、壓條、接枝、吸枝、種子及植物的任何部分;
“獵捕或陷阱類器具” (hunting or trapping appliance)指任何網、羅網、圈套、毒藥或有毒武器、粘鳥膠、陷阱或發出強光的器具。《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586章)
9. 對管有或控制附錄I物種的標本的限制
(1)除第47條另有規定外,除非 ——
(a)符合第20或22條的規定;或
(b)附錄I物種的標本是根據和按照根據第23(1)(e)條就該標本發出的許可證而被管有或控制的,否則任何人不得管有或控制附錄I物種的標本。
(2)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由2018年第7號第8條修訂)
(a)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2年;或
(b)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0及監禁10年。(由2018年第7號第8條修訂)15.對管有或控制附錄II物種的標本的限制
(1)除第47條另有規定外,除非 ——
(a)符合第20、21或22條的規定;或
(b)附錄II物種的標本是根據和按照根據第23(1)(e)條就該標本發出的許可證而被管有或控制的,否則任何人不得管有或控制附錄II物種的標本。
(2)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由2018年第7號第14條修訂)
(a)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或
(b)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由2018年第7號第14條修訂)附表1 列明物種 (略)
釋義
“標本” (specimen) ——
(a)指任何動物或植物,不論屬活體的或死體的;
(b)就屬附錄I物種或附錄II物種的動物而言,指該動物的任何部分或衍生物;
(c)就屬附錄III物種的動物而言,指附錄III就該物種指定的該動物的任何部分或衍生物;
(d)就屬附錄I物種的植物而言,指該植物的任何部分或衍生物;或
(e)就屬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植物而言,指附錄II或附錄III(視屬何情況而定)就該物種指定的該植物的任何部分或衍生物;《林區及郊區條例》(第96章)
21.禁止在林區等地方作出的作為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在林區或植林區內 ——
(a)剪草、移去草皮或泥土、耙松針;
(b)採摘或損壞樹木、灌木或植物的幼芽、花蕾或葉片;
(c)作出侵入行為或放牧牛羊,或准許牛羊作出侵入行為;
(d)砍伐、切割、焚燒或以其他方式摧毀樹木或生長中植物,(由1993年第14號第10條增補)即屬犯罪。《林務規例》(第96A章)
任何人無合法辯解,不得售賣、要約售賣、管有、保管或控制以下任何植物或其任何部分(略)《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相關規例(第169章)(略)
(註:有關訂立相關規例(即第169A章)等事宜。)《防止殘酷對待動物規例》(第169A章) (略)
(註:限制惡待動物而使其受到不必要的痛苦的行為。)《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規例》(第476A章)(略)
(註:禁止在有關區域內捕魚、釣魚、捕獵、收集、游泳、潛水及任何船艇等活動。)《漁業保護條例》(第171A章) (略)
(註:禁止使用有毒、炸藥等物質,以及已被禁止的器具(包括拖網)捕魚。)《盜竊罪條例》(第210章)
2. 盜竊罪的基本定義
(1)如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而竊賊 (thief)及偷竊 (steal)亦須據此解釋。
(2)作出挪佔的目的不論是為了獲益,或是為了該竊賊本身的利益,均屬無關重要。5. 財產(Property)
(4)任何人採摘土地上的野生菌類植物,或採摘土地上野生植物的花朵、果實或葉子,均非偷竊他所採摘的東西(雖然該人並非管有該土地);但如該人是為獲取報酬,或是為售賣或其他商業目的而如此辦,則屬例外。
(5)就第(4)款而言,菌類植物 (mushroom)包括真菌,而植物 (plant)則包括灌木或喬木。
(6)野生動物,無論是已馴或未馴的,均視為財產;但對未馴或並非通常以囚禁形式飼養的野生動物,或該等動物的屍體而言,沒有人能犯偷竊罪,但如任何該等野生動物或其屍體已被另一人收歸管有,或有人代另一人將其收歸管有,而其管有自此從未失去或放棄,或另一人正在將該動物或其屍體收歸管有,則屬例外。27.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等
(1)任何人不在其居住地方時備有任何物品以供入屋犯法、盜竊或行騙過程中使用,或在與入屋犯法、盜竊或行騙有關的事項上使用,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3年。
(2)凡任何人被控犯本條所訂的罪行,則證明他備有任何製造或改裝作入屋犯法、盜竊或行騙之用的物品,即作為他備有該等物品作該等用途的證據。
(3)就本條而言,第14條所訂的取用運輸工具的罪行,須被視為盜竊罪,而行騙 (cheat)則指第17條所訂的罪行。《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
59. 釋義
(1)在本部中,財產 (property)指 ——
(a)屬實體性質的財產,不論屬土地財產或非土地財產,包括金錢及 ——
(i)包括經馴服或通常以禁錮形式飼養的野生動物,以及任何其他野生動物或其屍體,但上述的其他野生動物或其屍體只限於已成為收歸管有之物而有關的管有仍未失去或被放棄者,或正在成為收歸管有之物;但
(ii)不包括土地上野生的菌類植物或土地上野生植物的花、果或葉;或在本款中,菌類植物 (mushroom)包括任何真菌,而植物 (plant)則包括任何灌木或喬木。
60.摧毀或損壞財產
(1)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即屬犯罪。
(2)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任何財產(不論是屬於其本人或他人的) ——
(a)意圖摧毀或損壞任何財產或罔顧任何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及
(b)意圖藉摧毀或損壞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即屬犯罪。
(3)用火摧毀或損壞財產而犯本條所訂罪行者,須被控以縱火159A.串謀罪
(1)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即出現以下的情況 ——
(a)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或
(b)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任何該等罪行的事實,該項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則該人即屬串謀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2)凡任何罪行是犯該罪行的人在不知悉犯該罪行所需的任何特定事實或情況下仍可招致關於該罪行的法律責任的,則除非該人及協議中最少有其他一方意圖使該事實或情況於構成該罪行的行為發生時存在,或知道該事實或情況將會於該行為發生時存在,否則該人不得憑藉第(1)款而被裁定串謀犯該罪行。
(3)在本條中,罪行 (offence)指任何可在香港審訊的罪行,並包括謀殺,即使有關的謀殺如按照協議各方的意圖而作出該項謀殺便不可在香港審訊亦然。《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
17.管有攻擊性武器等, 並有所意圖
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可處罰款$5,000或監禁2年。《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 (略)
(註:限制在公眾場地的樹木上展示招貼或海報(包括標語牌、告示、器件及等行為。)《古物及古蹟條例》 (第 53 章 ) (略)
(註:限制在暫定古蹟和古蹟內砍伐樹木等行為。)《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第499章) (略)
(註:限制在沒有環境許可證下進行指定工程或違反該許可證列出的條件。)
參考資料: